金标律所这套商标维权模式已经在多个法院试验过多回,已经跑通了。
之前的维权案件,要么就是胜诉,要么就是和解。
和解的前提也都是对方在判决前就同意改名和赔款,只不过金额上有所浮动。
但这些都可以算作是赢的。
反正原告有注册商标在手,天然立于不败之地。
因为商标是一种绝对权,对世权。
也就是说。
只要注册商标了,那就是天王老子来了也不能用,除非得到商标持有人的许可和授权。
不然其他人用了,那就是侵权!
孙达也做了好几年律师,对这个案子的结果早有预判,应该和之前的案子结果差不多。
想到这。
孙达也没有再争辩,道:
“原告无异议。”
法官于灿霞看向被告席。
李言以代理律师身份答道:
“两被告无异议。”
法官于灿霞点点头,开始审理。
“请原告陈述诉讼请求。”
原告席上、
孙达拿出早已经准备好的发言内容,念道:
“原告诉讼请求如下:
一、判令被告孟杰林小敏在15日内改掉‘渝来小面’店铺名称。
二、判令被告孟杰林小敏支付1万商标侵权赔偿款。
三、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。
陈述完毕。”
法官于灿霞听完,问:
“原告,你的事实和理由?”
原告代理律师孙达阐述其事实和理由,大意就是:
原告好多鱼已经注册“渝来小面”的商标,孟杰林小敏开的夫妻店的店名不得再使用“渝来小面”字样。
同时,因为孟杰夫妻俩使用“渝来小面”作为店名开店,侵犯了好多鱼的商标权,需要支付侵权赔偿。
“下面由被告进答辩。”
李言抬头看向审判席,朗声道:
“两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!”
“作为两被告的代理律师,我简要说三点理由:
第一点。
我们先来看商标的使用时间。
孟杰夫妻俩虽然没有注册‘渝来小面’的商标,但是早在2001年12月他们就在现有地址上开了这家店面。
2002年1月工商部门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面,登记信息已经体现出店名‘渝来小面’。
而原告是在2004年12月才注册‘渝来小面’商标。
所以明显是孟杰夫妻俩使用‘渝来小面’商标在前,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在先使用。
第二点。
我们来看商标的的影响力范围。
“渝来小面”面馆虽然只是一家工地旁的夫妻小店,但已经在特定区域内建立起很好的市场声誉。
可以看下店里的菜单。
一碗带肉酱的豌杂小面才2块,一份素面8毛。
而这些,开店至今没有涨过价!
为什么?
因为来这里吃面的,都是附近工厂的工友,或者工地上做苦力的老乡。
这些人已经认准了渝来小面的招牌,认准了这碗价格实惠,份量实在的面食。
而原告虽然声称其属于连锁品牌开设数十家分店,知名度很高,但那是针对其主商标‘鱼来小面’而言的。
到目前为止。
原告虽然注册了渝来小面商标,但实际并未以此开过任何一家店铺!
第三点。
孟杰夫妻俩一直本分经营,没有将‘渝来小面’店名的使用范围扩大。
他们没有开设分店或者让别人搞加盟,也没有改变店铺的类型,一直都是餐饮小店。
这点,符合商标法所规定的“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”。
以上三点。
足以说明。
孟杰夫妻俩开的‘渝来小面’餐饮店,拥有对“渝来小面”商标先用权。
所以。
不论原告持有的‘渝来小面’商标是否合法有效,都不能禁止孟杰夫妻俩凭借商标先用权,继续将‘渝来小面’作为餐饮店名!
相应的,孟杰夫妻俩不构成商标侵权,自然无须向原告支付所谓的侵权赔偿!”
法官于彩霞听完,同样没有发表意见。
此时。
原告律师孙达不断向法官举手示意。
孙达见法官注意到自己,道:
“法官,原告申请补充发言,对被告观点进行回应。”
法官于灿霞表示允许,但道:
“原告此前已经发表过意见,现在简单补充即可,不用过多展开。”
“好的,法官。”
“原告对被告的答辩意见,简单回应两点:
一是,商标权是一种绝对权利,原告已经合法注册了渝来小面的商标,未经过原告的授权,任何人都不得使用,否则就构成侵权。
二是,被告孟杰夫妻开的渝来小面餐饮店,只是一家不起眼的街边小店,根本不具有影响力,随时可以被其他餐饮店替代。
被告代理律师提到的店铺影响力,简直就是无稽之谈!
试问,全国范围内,有谁知道他们渝来小面这家店?
即使把范围缩小至东海市,甚至再缩小至松浦区,又有几人听说过这家小店呢?
被告所谓的店铺影响力,只是可怜的局限在街边零星几个食客而已。
根本没有达到‘商标先用权’所要求的影响力程度。”
原告代理律师孙达一说完,法官于灿霞继续推进庭审流程。
“下面进行举证质证。”
原被告双方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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